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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人喝掉11瓶白酒一人次日死亡 同桌14人为何被判集体担责

日期:2015-03-26 来源:西安日报 【关闭

  曹某、朱某夫妇与王某是一个工地上的工友。去年3月19日,王某的儿子结婚,王某于3月18日晚提前宴请大家。当晚,曹某夫妇和其他工友先后到一餐馆赴宴。

  赴宴的有两桌人,其中曹某与事主王某、工友董某、孙某等15人坐一桌,其妻朱某则与其他人在另一桌。王某买了15瓶白酒及部分饮料供大家饮用。宴席从当晚8时许持续到晚11时许,两桌人共喝掉白酒13瓶,其中曹某所在一桌喝了11瓶。

  席间,王某因筹备儿子婚礼,中途离开,孙某、李某等5人亦提前离开,曹某、何某、姚某等8人最后离开。

  当晚11时许,曹某、朱某夫妇离开餐馆,刚出餐馆不久后曹某便因不胜酒力醉倒。随后,姚某开车将曹某送回其住处。

  次日早上8时至9时之间,朱某发现曹某一直昏迷不醒,且意识不清,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曹某已死亡。

  死者家属起诉同桌工友索赔54万

  曹某死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曹某所在劳务公司与朱某及其家人协议赔偿6万元。签协议当天,警方曾问朱某是否对曹某进行尸检,朱某表示不申请尸检,曹某弟弟也说不尸检。

  数日后,朱某委托律师向与曹某同桌喝酒的工友送达了《关于曹××意外死亡赔偿意见书》,该意见书以混合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要求各工友赔偿因曹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双方未协商一致。

  去年4月23日,朱某和两个女儿以及曹某母亲一同向长安区法院起诉,要求当晚与曹某同桌饮酒的王某、孙某等14名被告赔偿54万余元。

  随后,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认为,丈夫曹某确因喝酒过量导致死亡。各被告则认为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加之其平日酒量较大,参加宴请时并未明示其有何不适。各被告席间无刻意向曹某劝酒行为,且提醒其适量饮酒,散席后又进行礼节性相送,尽到了提醒和注意义务。此外,曹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说曹某因饮酒过量死亡无事实依据,故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被告对曹某死亡原因的争议,法院经研究后数次向原告方释明,应对曹某死亡的真正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朱某经较长时间考虑后,于去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法院委托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曹某死后未进行尸体检验及酒精测试,无相关客观证据,由于时隔过久已失去解剖检验的条件,缺乏鉴定的必要条件。鉴定中心遂将材料于今年1月初退回法院,致鉴定未果。

  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今年1月26日,法院依法判处宴请人王某对曹某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5000元;最后离席的何某、姚某等8人各承担补偿责任2500元;参与饮酒但离席较早的孙某等4人各承担补偿责任1500元;未饮酒且离席较早的李某承担补偿责任500元;驳回原告超过补偿数额部分的请求。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徐峰章:此案属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对此《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所引发的赔偿,被侵权人应当有一定的过错。共同饮酒人的法律义务为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饮酒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共饮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

  本案中,死者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同饮人的14名被告在饮酒期间及酒后并无过错,对曹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告方在公安机关释明的情况下仍放弃尸体检验,导致最终失去解剖检验条件,致曹某死亡与饮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专业和法律上的界定,因此原告要求王某等14名被告承担过错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曹某死亡是否因饮酒引发虽无证据证明,但曹某当晚饮酒过度,回家途中不能自主行走,意识不清是客观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排除刑事案件,说明曹某当晚饮酒过量对其身体已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虽然各被告对曹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应酌情承担相应民事补偿责任,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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